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0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崑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02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肆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
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2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
止分行,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上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598,400 元、付款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2 張,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
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400 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8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登報費用300 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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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帳號│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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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75,000│91.10.09│91.10.09│8638│HAS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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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323,400│91.10.20│91.10.21│同上│HAS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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