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文祺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律師
王湘淳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徐吳金梅 (兼 徐兆達 之承受訴訟人)
徐承進 (兼徐兆達之承受訴訟人)
徐承業 (兼徐兆達之承受訴訟人)
徐承瑜 (兼徐兆達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徐吳金梅新臺幣拾捌萬元、被上訴人徐承進、徐承瑜、徐承業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北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建國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3段路口時,適原審原告徐兆達步行由南往北自行人穿越道穿越忠孝東路3段,上訴人未暫停讓徐兆達先行通過,貿然右轉,因而撞及徐兆達(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室出血、左側足部第二、三蹠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導致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缺血性腦中風、腦梗塞,生活無法自理,身心受創甚鉅,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徐兆達於107年9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徐吳金梅為其配偶;被上訴人徐承進、徐承瑜、徐承業為其子,均為其繼承人,得本於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扣除上訴人已賠償26萬元後之餘額74萬元。又徐兆達因系爭事故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被上訴人與之基於配偶、父子關係本得共享人倫親情之身分法益,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遭受侵害,情節重大,亦得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徐吳金梅3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4萬元;徐吳金梅30萬元;徐承進、徐承瑜、徐承業各15萬元,及均自107年7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萬元及各12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對上開範圍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徐吳金梅18萬元;徐承進、徐承瑜、徐承業各3萬元,及均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兆達原即患有失智症、行為障礙,因系爭事故住院,出院時並無意識混亂情形,亦未發生腦病變、腦中風、腦梗塞等後遺症,其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其曾有肺炎、心臟衰竭等病歷紀錄,事發數月後出現之心臟衰竭、肺炎、肋膜積水、水腫、肺癌等病症,亦與系爭事故無關。上開與系爭事故無關之病症,不應列為斟酌徐兆達非財產上損害之事由,亦不能據以認定伊侵害被上訴人與徐兆達間基於配偶、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得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且徐兆達於紅燈時違規穿越道路,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伊並已賠償被上訴人現金2萬元、前3個月看護費13萬5040元、賠償金10萬元、緩刑條件賠償金16萬元,合計41萬5040元,被上訴人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5萬3667元,均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徐兆達,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徐兆達嗣於107年9月20日死亡,徐吳金梅為徐兆達之配偶,徐承進、徐承瑜、徐承業為徐兆達之子,均為徐兆達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至138頁),並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佐(見原審重訴字卷第
13、29、31至35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徐兆達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4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繼承此項債權。
1、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撞傷徐兆達,即屬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致受精神上痛苦,自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2、審酌徐兆達為28年出生(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頁),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傷勢非輕,並致認知功能障礙,生活不能自理,起居需仰賴他人協助,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醫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4、73、74、77至80頁),精神所受痛苦深鉅,及其為藝專畢業、退休大學教授,生前有股利、利息所得等收入;上訴人為61年出生(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頁),碩士畢業,曾任電子業工程師,108年4月經公司資遣,有股利收入及不動產等兩造不爭執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以賠償徐兆達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應賠償徐兆達之金額,應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賠償金10萬元、緩刑條件16萬元,合計26萬元(見本院卷第206頁),則徐兆達可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後,應為74萬元。又徐兆達此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徐兆達死亡後,仍得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之,並為公同共有之債權。
3、上訴人雖謂:徐兆達原即患有失智症,其認知功能障礙、生活不能自理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徐兆達於106年11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經送聯醫中興院區住院治療,同年月10日出院時,診斷證明記載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室出血、臉部及頭皮撕裂傷(見本院卷第217頁);同年月18日回院複診,門診病歷記載其有易怒、講話前後顛倒、忘記家人是誰、忘記身在何處、記得兒子名字但不知道是兒子等意識混亂、生活無法自理情況(見本院卷第219頁);其後多次複診,病歷亦為相同或類似記載(見本院卷第235、239、247、259、279頁)。尤以同年12月1日病歷更載明:「Mentalchangesince11/9,disoriented,selftalking」(自11月9日起精神狀態變更、無判斷力、自言自語,見偵卷第235頁),益見其在系爭事故後、出院前,意識狀態確有轉變之情況;參諸人腦部為掌控思考、記憶、行動之重要器官,徐兆達傷及腦部,情況嚴重,於短期內即出現意識變更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所稱徐兆達係因系爭事故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等語,可以採信。至徐兆達之門診病歷雖記載「建議失智症門診追蹤」等詞(見本院卷第219頁),然失智症乃持續影響大腦認知功能疾病之統稱,成因非僅一端,徐兆達病歷所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見本院卷第219頁),僅敘述其有該症狀,並未排除該症狀係因系爭事故腦傷所致。上訴人逕謂徐兆達原患有失智症、行為障礙,其意識混亂與生活不能自理,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列為非財產上損害斟酌之事項云云,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徐兆達違規穿越道路,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1、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行人專用號誌之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係指示行人如已進入道路,應快速通過,或停止於道路中之交通島上;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係指示行人禁止進入道路,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如遇行人穿越,無論燈號如何,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行人在進入道路前,已顯示穩定之紅色燈號者,固不得進入道路,惟於綠色燈號顯示後,進入設有交通島之行人穿越道,途中如遇燈號轉變,則可選擇快速穿越或停止於交通島上。
2、發生系爭事故之肇事路口號誌燈,共分6時相運作,其中行人可通行於第3時相,共45秒;汽車於第4至第6時相可右轉,共70秒;徐兆達於15時15分22秒自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穿越忠孝東路;15時15分34秒號誌燈由第3時相轉為第4時相;15時15分41秒徐兆達仍於忠孝東路東向西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持續由南向北行走;迄15時16分44秒,忠孝東路東向西行車號誌始轉為綠燈等節,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據此以觀,徐兆達係在行人可通行之綠色號誌燈顯示後,進入忠孝東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雖其行進中途,燈號轉為第4時相,然依上開規定,其仍可選擇快速通過。反觀建國南路北往南車道上之上訴人車輛,雖於燈號轉為第4時相時,可右轉進入忠孝東路,但依上開規定,仍應讓徐兆達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乃上訴人未讓徐兆達先行,貿然前進,於徐兆達再越2線車道即可完全通過忠孝東路之際,撞及徐兆達,此觀現場圖可明(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上開行車規定所致。徐兆達依燈號指示穿越道路,並無違規,對事故之發生難謂與有過失,此參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咸認徐兆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284、290頁),益可得徵。至於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判決,雖均認定徐兆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4、73頁),惟該判決對本件認定並無拘束力。基此,上訴人辯稱徐兆達於紅燈時違規穿越道路,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取。
(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現金2萬元、前3個月看護費13萬5040元,及被上訴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5萬3667元,均不得自本件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1、上訴人自承其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13萬5040元,係賠償徐兆達醫藥費、看護費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0頁),堪認上訴人之各該給付係賠償徐兆達之財產損害,上訴人事後翻稱該給付未指定用途云云,並不可採。則該給付與本件訴訟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同,可以確定。另觀諸上訴人受領之上開保險金,理賠項目為醫療費用6萬0757元、2萬2910元,失能給付167萬元,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賠款明細可查(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9頁),亦與本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無涉。以故,上開給付均不應自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2、上訴人雖謂:上開給付將造成徐兆達或被上訴人雙重受償云云。然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4日給付上開2萬元,有徐兆達子媳出具之便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另13萬5040元係給付徐兆達受傷前3個月即105年11月至106年2月之看護費,亦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85頁);上開保險給付則在107年3月9日、同年8月13日所為,此觀理賠明細所載甚明(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9頁)。據此足悉上開保險理賠,係在上訴人給付上開2萬元、13萬5040元之後所為。
依強制汔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本應先行扣除該上訴人賠償金後再行給付其餘額,則縱有重複給付,亦僅生上開保險給付超過應為給付範圍,被上訴人應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將重複理賠之金額返還保險人,再由保險人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給付予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問題,要不能謂上訴人之上開給付,或上開保險理賠,應轉為徐兆達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而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是以,上訴人抗辯其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13萬5040元,及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5萬3667元,均應自徐兆達本件非財上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云云,亦非可取。
(四)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與徐兆達間之配偶、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賠償徐吳金梅3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15萬元。
1、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尋繹此項規定立法意旨,乃鑒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爰增訂賠償規定,使因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及與此關係所繫之利益遭受侵害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以資彌補。
2、被上訴人分別為徐兆達之妻、子,本應享有徐兆達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身分法益。然徐兆達因系爭事故,產生認知功能障礙,有易怒、講話前後顛倒、忘記家人是誰、忘記身在何處、記得兒子名字但不知道是兒子等意識混亂、生活無法自理之情狀,已如前述。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與徐兆達基於配偶、父子關係本得共享人倫親情之身分法益,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確已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其主張精神受有痛苦,自屬可採。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有理由。
3、審酌徐吳金梅為36年出生(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1頁),結褵數十載,垂暮之年欲待配偶相互扶持而不可得,所受精神上痛苦尤深,其餘被上訴人各為61年、63年、66年出生(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33、35頁),因父親意識混亂毋得親情撫慰,又須承擔照顧之重責等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徐吳金梅為國中畢業,曾經營電料行;其餘被上訴人分為大學、專科畢業,各於不同公司任職,名下均擁有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8頁),暨上訴人之前述學經歷、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徐吳金梅3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允屬適當。上訴人否認其請求權,並不可取。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非財產上損害,其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4萬元;徐吳金梅30萬元;徐承進、徐承瑜、徐承業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附民字卷第5頁)翌日即107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萬元及各12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徐吳金梅18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3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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