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價金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前訴訟程序所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提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九十七年度救字第七號請求返還價金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影本為證。惟本件係再審事件,自不能認前訴訟程序上開事件所受之訴訟救助,於聲請再審亦有效力。至其所提出之宜蘭地院九十七年度救字第九號、九十八年度救字第五號、第十四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九號民事裁定,係另案所作成之裁定,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乙紙等件,均不足以釋明之。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目前無資力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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