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 賴草雲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被告 陳謝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8月10日員土測1261號標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5.70平方公尺)、B部分之雨遮(0.30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1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張貴 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證1)、地籍圖(原證2)可證。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興建房屋使用(下稱系爭建物;原證3),嗣原告發現後,多次委人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起訴請求如聲明。
二、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8月10日員土測1261號標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5.70㎡)、B部分之雨遮(0.30㎡)均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張貴已逝世,惟伊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應俟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起訴並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又被告願以市價購買達成和解。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張貴所共有。
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興建之建物。
肆、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土地坐落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及雨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放大示意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故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還地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共有人,被告則辯稱原告所稱共有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張貴已逝世,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置辯,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且觀民法第759條規定繼承人於登記前即可取得所有權,被告之抗辯並不能阻礙原告基於所有權之共有人身分之請求,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就系爭建物有拆除權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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