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9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95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四樓之一屋屋遷
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租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
新店市○○街○○號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
96年7月20日起至97年7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3,000元,被告並應繳納原告押租金26,000元。詎被告自
96年8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故原告向被告表示如果租金
按期繳納則以每月11,000元,若不繳納則以每月15,000元計
算,被告終於分三次繳納共55,000元,然97年1月20日後又
未按期繳納,經原告於97年6月9日發函請被告於6月底搬出
。嗣於97年7月19日租期屆滿後,被告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
屋之使用權源,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且被告迄今尚積欠
原告自97年3月20日起至租賃期間屆滿止4個月租金計44,000
元,為此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償還所欠之租金,及賠償相當租金之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44,000元;⑶被告應自97年7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二、被告則以:目前無力搬家,還有母親、小孩要扶養,確實從
97年3月20日起的租金都沒有繳,但無力清償租金部分,不
是故意賴帳不給等語置辯。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21條、第440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6
年7月20日起至97年7月19日止,且原告並未繼續出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租約業於97年7月19日屆滿時消滅
,被告自97年7月20日起,已無繼續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
源,故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1,000元,被告積欠自97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之租金共計44,000元迄未清償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
稱其無力搬家或清償,惟此不影響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得主
張之權利。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又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需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
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
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
無異議。係以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之日起應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若不履行該義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係屬要求債務人
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即回復原狀,則依前揭規定,故原告除
得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系爭違
約金約定實嫌過高,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
院依職權認定系爭違約金以租金之一倍即11,000元計算為適
當。被告既不否認仍未交還系爭房屋,揆之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自97年7月20日租期屆滿後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
44,000元,以及自97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1,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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