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2528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 潘慈勝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被告住所設於桃園縣○
○鄉○○村○○路○○○號5樓,有原告陳報之戶籍謄本一份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所簽借款約定書第18條雖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該營業
單位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惟查上開約定條款既未明確指定究應由何法院管轄
,即無從認為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得排除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美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