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居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居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憑藉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竊盜後,於遭店員勸阻時,仍大言不慚佯稱自己有付款結帳,並不理會店員,逕自離開,態度不佳,不應輕縱;兼以被告犯後迄今,猶未能賠償店家損失,使被害店家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更應予嚴懲;惟考量本件竊盜金額尚不算甚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盜財物之金額、被害人損失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次竊盜所得,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      收       物

價格(新臺幣)

「五月花」新柔韌抽取衛生紙1大袋

(110抽×10包)

145元

瑞穗咖啡牛奶(400ml)1瓶

37元

義美杏仁巧克球(牛奶巧克力/47g)1盒

33元

凱莎粒巧克力糖(170g)1包

42元

嚴選鮮蚵1盒

59元

紀文蟹味棒

36元

魚卵卷

63元

合計                   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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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3號

  被   告 葉居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居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東明店,徒手竊取衛生紙1大包、牛奶1瓶、鮮蚵1盒、蟹味棒1盒、魚卵卷1盒、巧克力球1盒、巧克力糖1包,共價值新臺幣415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旋為上開商店員工 曾禹晴 發現,在店門外攔下質問,葉居米仍快步離去,曾禹晴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葉居米之供述,被害人曾禹晴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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