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隆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德隆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山隆加油站岡山站」,因加油順序與 蘇清木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前開加油站,逕以「幹你娘」辱罵蘇清木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蘇清木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屬實,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者,即屬之。本件被告貿然以上述言詞辱罵告訴人,依案發情境暨言詞內容客觀上足認係抽象謾罵,且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而逾越言論自由範疇,此舉業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僅因細故率爾對告訴人惡言相向,
無視社會法秩序規範,但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此舉對告訴人名譽侵害程度非鉅,兼衡自述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