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洪秀月 相對人 賴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10;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洪秀月負擔3/10。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即相對人負擔3/8,餘由追加被告即聲請人洪秀月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無預納之費用,而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元,追加之訴地政規費共20,20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38元【計算式:(2,100+3,150)×3/10+(1,500+20,200)×5/8=15,1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