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旨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0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旨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0三年度司中調字第六二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 趙明璐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旨慧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謝 」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小謝」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惟「小謝」實際僅交付王旨慧3,000元;嗣「小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0日下午2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趙明璐,佯稱係其客戶Bella,急需借款云云,致趙明璐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王旨慧前開郵局帳戶。嗣趙明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旨慧於本院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明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1月15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查本件被告業已成年,且曾擔任會計、清潔工等工作,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亦自承「小謝」向其收購帳戶資料時曾告知該帳戶將作為他人暗中洗錢所用,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心裡亦曾猶豫、懷疑是否會影響自身權益、是否會遭犯罪集團使用(見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第133頁反面),另參以被告前於91年間亦曾因自身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遭檢察官偵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87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雖該案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應已知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猖獗,然被告卻因缺錢使用,仍執意出售前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交由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案被害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而為該詐欺集團向他人收購帳戶者,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查被告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而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有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月15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被告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至第
104頁)。惟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揭精神疾病係因憂鬱症所致,雖有失眠、幻聽、焦慮等症狀,然其思考判斷力、定向力、記憶力、抽象思考、注意力等,仍屬正常(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難認對其智能、是非判斷能力有所影響。另參以被告於行為前,尚能自行前往郵局申請補發金融卡、變更密碼(見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且知於提領當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撥至該帳戶之補助款後,始出售該帳戶資料,事後亦能詳細描述其與「小謝」聯絡見面、自行騎乘腳踏車前往約定地點、「小謝」教其出售帳戶後2、3日始向郵局申請遺失補發存摺、金融卡等出售帳戶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4頁),顯見其為本案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本院綜查前揭情事,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
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銀行帳戶係表徵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竟恣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其尚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622號調解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137頁),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1期賠償金,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622號調解程序筆錄成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按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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