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住○○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

被告 蔡政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80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15年11月29日止,自撥貸日起前二個月利息按固定利率0.88%計算,第三個月起採機動利率計付,於每月29日按月繳款。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28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96,802元,以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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