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19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曾秋惠(原名曾筱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撥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以固定利率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還清借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