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聲請人 詹雯婷 相對人 張雅晴
戚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相對人繳納資料使用費20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20元【計算式:(10,900+200)×20÷100=2,220,2,220-相對人已預納之費用200=2,02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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