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4號

原告 姚佐蓁

被告 劉奕伶

柯家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奕伶、柯家緯(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4年4月10日進行審判程序,且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20日宣判等情,有該案卷證資料可佐。而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已向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3年度附民字第1698號案件審理等情,有原告113年8月26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佐。故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就同一事件對被告2人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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