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04號
原告 王文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12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404元。有系爭執行名義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據此計算被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83,8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併計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12年1月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3,8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羽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適用利率及計算起訖期間
(民國)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50,000元
2
利息
111,153元
自96年3月16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
50,000×13.99%×(15+325/365)=111,153
3
違約金
21,758元
自96年4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50,000×13.99%×10%×(183/365)=351
自96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0,000×13.99%×20%×(15+110/365)=21,407
4
程序費用
500元
5
執行費用
404元
合計
183,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