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 陳志鴻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志鴻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所為駁回補報債權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係於107年4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107年5月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本院未函知致異議人未能陳報債權,並就更生方案行使表決權。經異議人向相對人求證,相對人堅稱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時,有羅列異議人之債權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
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是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志鴻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自106年2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進行,並定106年3月5日前申報債權、106年3月20日前為補報債權之期間,惟異議人遲至107年2月6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申報對於相對人有新臺幣2,331,503元之無擔保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
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準此,異議人主張之債權,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為更生債權,本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債權,惟異議人既已逾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有否可歸責異議人之事由,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堅稱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時,有羅列異議人之債權,本院未函知致異議人未能陳報債權,並就更生方案行使表決權云云,惟觀相對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25-27頁),皆未列載異議人之債權,異議人之前開主張,亦僅為異議人未申報更生債權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依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之爭議,尚無從作為其得補申報債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已逾補報債權期間始行申報債權,於法尚有違誤,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予駁回其補報債權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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