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共玖點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及無法析取分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明為警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下午
2時許,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B室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純質淨重共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50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等物,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鈞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鈞院以102年度毒聲字2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定其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1日以103年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純質淨重共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50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102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同院以102年度毒聲字2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定其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102年度毒聲字第167號卷第15頁、102年度毒聲字第274號卷第15頁及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卷第18頁)。又扣案之海洛因14包(毛重13.08公克,淨重9.37公克,驗餘淨重9.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粉塊及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50公克,淨重0.095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4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白色透明結晶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102年度毒偵字第671號卷第98、99、118、119頁)。足認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基此,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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