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306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71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由原告所管理,
有關租用(占用)縣有地租金(使用補償金)之計算,係依
「彰化縣縣有基地租金率調整基準」第4點規定:租金(使
用補償金)=承租(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租金率(
年租率5%)計算。查被告原租用系爭土地,其自民國87年
起未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惟其所有房屋仍坐落於系爭土地,
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使用系爭土地積欠自87年上期至93
年上期使用補償金共新台幣(下同)215,448元,業經本院
94年度促字第692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被告自93年下期
至95年下期共5期,每期尚欠應有相當租金之金額16,260元
,96年上半期受有17,615元之損害共98,915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91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915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自87年起即未繼續
承租,被告於90年7月24日曾以申請書通知原告,被告是住
在同巷198號,並非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並非被告所有,當初辦理承租時,是請他人辦理,被告
只在切結書上簽名,該房屋應是 許家榮許萌山許財隆
許棟 共有,因為渠4人住在該房屋。另系爭土地上後方搭建
的圍籬及建物亦非被告搭蓋,木材也不是被告所堆放。系爭
土地測量後實際面積較少,原告應返還租金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由原告所管理,有關租
用(占用)縣有地租金(使用補償金)之計算,係依「彰化
縣縣有基地租金率調整基準」第4點規定:租金(使用補償
金)=承租(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租金率(年租率
5%)計算,被告原租用系爭土地,其自87年起未繼續承租系
爭土地,原告曾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積欠自87年上期至93年
上期使用補償金共215,448元,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業經
本院94年度促字第692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其自87年起即未承租系爭土地,其上之房屋及圍
籬等均非其所有等語。經查,被告於85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時,所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被告並立具切結書向原告表示
其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頂厝巷124號房
屋,該房屋確為其本人所有,而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亦記
載該房屋為被告所有,此有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切結
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稽,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124號之房屋為被告所有乙
情,應非無據。至被告辯稱該門牌號碼124號房屋非其所有
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而依上開資料所示,被告於向原告
承租時,既提出文書表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其所有,其自
應證其於辦理承租所提出之文書有記載不實情事,則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可採。惟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124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B、C
、D部分面積共88.51平方公尺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
稽。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
面積共88.51平方公尺土地,應為可取,逾此範圍之土地,
原告並未證明係被告所占有使用,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則
無可採。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故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所應返還之利益,應
以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計算;另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此應為社會之通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查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部分面積共88.51平方公尺土地,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有據。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以不超過每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查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為每平方公尺2,6
00元,在此之前依原告請求之計算標準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使用之該部分土地並非市況繁榮之處,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附近繁榮程度、系爭土地利用情形及公告現值等情形,
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應屬為相當。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8.
51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自93年7月1日起至95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26,553元(2,400元×88.
51平方公尺×5%×2.5年),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7月30日
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5,753元(2,600元×88.51平方
公尺×5%×1/2年),共32,306元。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按附
表所示給付遲延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係以96年5月25日函催告被
告於96年6月6日前付清93年下期至95年上下期之使用補償金
,該函係寄送至彰化縣○○鎮○○段○○○號,而該房屋已無
人居住,自不能認原告已合法催告被告給付,則原告並未證
明兩造有給付期限之約定,亦未證明其於每年2月1日及8月1
日前均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自應以原告催告被告付款即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月11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306元,及自97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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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別│金額│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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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下期│16,260元│9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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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上期│16,260元│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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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下期│16,260元│95年2月1日│
├────┼────┼─────┤
│95年上期│16,260元│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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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下期│16,260元│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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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上期│17,615元│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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