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仁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0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原簡字第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邵仁榮於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1337巷經營卡拉ok店,因懷疑告訴人 彭俊傑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至上址消費時,遺失店內點歌用遙控器之電池,雙方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店內進行協商時起口角爭執,邵仁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掐住彭俊傑頸部,致彭俊傑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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