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王威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0741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威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威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16日16時2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威程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在場人 吳佳錡 於警詢之陳述。
㈢經警察查獲,並扣得西瓜刀1把在卷可稽。
三、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