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行執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行執字第3號債權人海軍一六八艦隊代表人 林中行 債務人 林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雖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並未載明主張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則揆諸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即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相對人住居所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此有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上述規定,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