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98號聲請人 陳麗瑛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玉麟 於民國92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名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為證,依法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報遺產清冊以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為之,係指自繼承開始起3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玉麟於民國92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係被繼承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依上開書證所示,足徵聲請人於92年7月29日即已發生繼承事實,係於97年1月2日修正舊法第1156條之前,且逾越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舊法規定。茲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其聲請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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