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 侯秀貞 支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周嘉豪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速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嘉豪竟為避開前方壅塞車輛而疏於注意,即貿然超車併行且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 陳浩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侯秀貞,沿該路段往八德方向駛至,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浩天及侯秀貞均人車倒地,侯秀貞因而受有左手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對侯秀貞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陳浩天則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陳浩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周嘉豪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侯秀貞、陳浩天之傷勢,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嘉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侯秀貞、被害人陳浩天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
場日間照片、車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被告因肇事後一時情緒緊張,不知如何處理而逕行駕車離去,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告訴人等傷勢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浩天及被害人侯秀貞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平日擔任粗工,日薪1千2百元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自始坦認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並前於103年9月4日與被害人侯秀貞達成民事調解,同意給付被害人侯秀貞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3年9月10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20萬元,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前已依調解內容先給付第1至3期,各5萬元、5,000元、5,
000元,共計6萬元賠償金與被害人侯秀貞,並經被害人侯秀貞之配偶即獨立告訴人陳浩天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4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之其餘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周嘉豪應向侯秀貞支付新臺幣拾玖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