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60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89、1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洪秀雄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08年度偵字第1789、101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2至3行之「及洗錢之犯意」應予刪除、108年度偵字第17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證據名稱」欄內之「偵卷24至24頁」,應更正為「偵卷第22至24頁」、同欄編號7「證據名稱」欄內之「偵卷29頁」,應更正為「偵卷第24至26頁」、同欄編號8「證據名稱」欄內之「偵卷24至26頁」,應更正為「偵卷第29頁」、108年度偵字第17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項次3「日期金額(遊戲點數序號)」欄內第14行之「MFXMCZ0000000000」,應更正為「MFXMCZ0000000000」,並補充證據「被告黃昱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黃昱寧竟將其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王邵芳 、 翁千媄 、洪秀雄、 江淑萍 施用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89、101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洪秀雄、江淑萍遭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已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王邵芳、翁千媄、洪秀雄、江淑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翁千媄、洪秀雄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見本院簡字卷一第67至68頁、第91頁,本院簡字卷二第35至36頁、第37頁、第41頁)存卷可參,復因告訴人王邵芳未於調解時到庭參與調解、告訴人江淑萍無調解意願,方未能與該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及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訊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翁千媄達成調解且已全數賠償損失,被告與告訴人洪秀雄達成調解之部分,目前均有按期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見本院簡字卷一第91頁,本院簡字卷二第37頁、第41頁)存卷可佐,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洪秀雄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民國108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迄今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使告訴人洪秀雄能獲充分保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洪秀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末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獲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國安、郭盈君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應支付之損│黃昱寧應給付洪秀雄3萬元,給付方式:自108││害賠償金額│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新臺幣)│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與方式│期。│├─────┼─────────────────────┤│備註│應於108年6月15日及108年7月15日前支付之│││3,000元已如期支付(見本院簡字卷二第37頁、│││第4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