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平中 指定辯護人 吳順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99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48、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平中成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處有期徒刑九年。
事實
一、謝平中成年人係A童(民國00年00月0日生,姓名詳卷)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平中與 彭怡琳 於99年9月18日結婚後,共同居住於花蓮縣○○鄉○○路○○巷○號3樓,因無工作,家中經濟多仰賴彭怡琳工作所得。A童出生後,白天由謝平中照顧,彭怡琳下班回家後,則共同照顧。謝平中因沉迷電腦遊戲,平日都是在房間一面玩電腦,一面喝酒,將A童放在床上,並未好好照顧,A童哭鬧不停時,謝平中會用拳頭指頭關節毆打A童頭部;彭怡琳因而照例於99年8月25日上午7時30分上班前,檢查A童身體,並無看到任何傷痕。因A童活潑,喜歡爬來爬去,當日曾從床上掉下數次;謝平中於當天下午4時左右午睡之後,A童復從房間床上跌到床下,而大聲哭叫。謝平中被吵醒後,明知任何人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之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針狀物品,穿刺A童右大腿外側,致A童受有右大腿外側28處穿刺傷;又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年僅9月之A童身體嫩弱,頭部又是人體脆弱部位,倘遭猛力毆打,極易造成腦部受傷而生死亡之結果,卻不預見及此,仍下手毆打A童頭部,致A童因而受有頭部腦水腫、左側額顳葉少量硬膜下腔出血,及視網膜出血等傷害。嗣至同日下午5、6時許,A童因受傷而呈現四肢癱瘓之情形,謝平中見狀,旋即撥打救護車前來協助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惟仍因搖晃嬰兒症候群、缺氧性腦病變、腦幹功能喪失、多重器官衰竭、敗血症,延至99年9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A童祖父 謝福來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及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平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A童活潑好動,喜歡在床上爬來爬去,之前曾經摔過二十幾次;案發當日上午,A童從床上掉下二、三次,額頭有瘀青;直至當日下午4時許,伊感到疲累上床午睡前,A童並無再從床上掉下;伊入睡後,A童又自床上跌落,約至同日下午5、6時,伊聽到A童大聲哭叫而醒過來,當時A童側身躺在床頭與桌子之間地板上玻璃碎片的旁邊,伊馬上把A童抱起來,看到有三片玻璃碎片插在A童的右腿部外側。過了約五分鐘左右,不會超過十分鐘,A童慢慢靜下來不哭了,然後兩隻手就垂下來,頭也下垂,伊緊張就抱到客廳那邊打電話叫救護車。平常A童跌倒,伊不會打他,只是拿娃娃輕輕的打他頭部,並不是用拳頭打他;A童右腿部外側的傷是伊醒過來的時候才看到,睡覺之前還沒有看到,伊不知A童的傷如何而來,當時伊在睡覺,沒有傷害A童云云。
二、經查:
(一)A童平日哭鬧不停時,被告會用拳頭指頭關節毆打A童頭部:
1、證人彭怡琳於警詢中供稱:大約於99年8月間,我先生脾氣變得比較暴躁,小孩哭鬧不停時,就會用拳頭打小孩的頭部,一連好幾拳,力道還不輕,而且會有聲響,我看見時會上前制止,我先生就會很大聲的叫我不要管;我看我先生打小孩的次數約有10次左右,每次約打10下左右;在結婚前有打過我20-30次等語(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供稱:小孩哭鬧時,謝平中會用拳頭指頭關節處打小孩的頭部,打10幾下(第4848號偵查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小孩在哭鬧時,謝平中就會用手打小孩頭部;99年8月25日上午7時30分我上班前,小孩身上都沒有傷,因為謝平中平常會打小孩,我會緊張,所以我每次出門前,都會特地查看小孩有無受傷等語(原審卷第60-6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法官:你與彭怡琳婚姻關係是否還存在?)已經離婚了,是在100年4月22日離婚。」「(妳們什麼時候結婚?)98年9月18日。」「(當時做什麼工作?)賣玉石。」「(當時謝平中做什麼工作?)在家裡照顧小孩。」「(小孩生下來之後,平常你們如何照顧他?)白天由謝平中照顧,下班後就由我照顧,謝平中也會幫忙。」「(妳在地院作證時說,99年8月25日妳在7點半上班之前,並沒有看到小孩身上有任何傷痕?)是的。」「(妳的意思是說當天妳下班後回來所看到小孩身上的傷,在妳上班之前他都沒有?)是的。」「(到底玻璃杯是案發兩天前就打破,還是案發當天打破的?)是案發兩天前就打破的。」「(小孩在99年8月25日案發之前,是否常常跌倒?)是還好。」「(跌倒之後,有沒有曾經受過什麼嚴重的傷害?)跌倒之後,大部分都是瘀青而已,有時候是床上跌下來,有時候從沙發跌下來。」「(有沒有因為跌倒而送過醫院?)沒有。」「(白天是不是只有被告與小孩二人在家裡?)阿嬤也在家裡。」等語。
2、證人即被告之祖母 趙月娥 於警詢時供述:謝平中自孩子出生後,每天就是打電動及睡覺,都是在房間一面玩電腦,一面喝五加皮酒或啤酒、維士比,小孩都在床上;99年8月25日下午,我念佛回到家大約4點左右,看見小孩還是好好的等語(警卷第16、17頁)。
3、證人即被告之父謝福來於警詢時供稱:謝平中沒有工作,每天就是打電腦及照顧小孩,只有彭怡琳下班回來才是由她照顧;謝平中平日都在房間喝啤酒、維士比,無所事事,而小孩都在床上,又不好好照顧,我懷疑我孫子身上的傷都是他做的,我要告我兒子虐待孫子等語(警卷第20-22頁)。
4、綜合上開證人之陳述,可以認定被告結婚後,並無工作,A童出生後,白天由被告照顧,彭怡琳下班回家後,始共同照顧;被告平日都是在房間一面玩電腦,一面喝五加皮酒、啤酒、維士比,小孩都放在床上,並未好好照顧;A童哭鬧不停時,被告會用拳頭指頭關節處打小孩的頭部,每次約打10下左右。被告所辯伊不會打A童,只是拿娃娃輕輕的打他頭部,並不是用拳頭打他云云,不足採信。
(二)A童所受之傷,除因自己跌倒意外所造成者外,不能排除係被告所為:
依被告所述伊於99年8月25日下午4時左右午睡之前,A童曾於當天上午從床上掉下二、三次,額頭瘀青;伊午睡之後,A童又自床上跌落,約至同日下午5、6時,伊聽到A童大聲哭叫而醒過來,將把A童抱起來,約五分至十分鐘左右,A童即慢慢靜下來不哭了,雙手下垂,頭也下垂,伊就緊張打電話叫救護車等情。足認A童係於99年8月25日下午4時至5、6時之間受傷,導致雙手及頭部下垂。惟斯時僅有被告及A童二人待在房間,已據被告供陳在卷;是A童所受之傷,除因自己跌倒意外所造成者外,不能排除係被告所為。
(三)被告之父謝福來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99年8月25日當天,有看見A童大腿有被玻璃碎片插入,伊認為是人為的,懷疑是伊父親謝福來所為云云(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伊抱起A童時才發現刺傷,那是被馬克杯的碎片刺傷,伊才將馬克杯碎片清除,馬克杯是前2天打破的,打破當天有清掃過,懷疑是伊父親所刺的云云(相字卷第69、75頁)。惟於本院僅供稱伊曾看到其父親兇過小孩,所以懷疑;並不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實。又證人謝福來於偵查中已供稱:99年8月25日當日,伊上班至晚上7時始回到家中,才知道A童已經送醫院了等語。而證人彭怡琳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公公謝福來平常很疼A童,對A童也很有耐心,只是偶爾會突然跑到伊的房間,罵被告都不工作,整天玩電腦等語;證人即謝福來工作之理髮廳負責人蔡聰海於偵查中亦證稱:謝福來在伊店內工作約20年,工作很自由,薪水是做分帳的,謝福來平常約早上9、10時上班,晚上7時下班,99年8月25日當天,謝福來 有來 上班,一直到晚上7時左右才走,因為當天生意有比較好等語。足見謝福來平日甚為疼愛A童,案發當日正常上班,直到晚上7時才下班,當日下午4時至5、6時之間,並未在家。
被告之上開懷疑已見破綻,反而暴露欲嫁禍其父之跡象。
(四)A童之死亡方式,不能排除「人為所致」,被告應負傷害致死之責::
1、A童於99年8月25日下午6時15分許,由被告送往慈濟醫院,到院時前額處有3處明顯瘀傷,右大腿有28處針狀傷口,頭部電腦斷層呈現廣泛腦水腫及左側額顳葉少量硬膜下腔出血,並有視網膜出血之情形,經重症加護治療至同年9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其主治醫師認其死因係導因搖晃嬰兒症候群、缺氧性腦病變、腦幹功能喪失、多重器官衰竭、敗血症。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陳明宏解剖後,函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發現A童之外傷證據,為左前額遺留不明顯淡黃色陳舊瘀傷青外,無殘留外傷。解剖觀察結果:頭皮無開放性挫外傷,頭皮水腫,左前額頭皮下陳舊血腫殘留淡黃色血鐵質吸收痕跡,因腦壓增加使得,顱骨縫合線撐開未密合,前後囟門未閉鎖面積擴大向外膨出,腦重630公克,大腦半球腫脹易碎,腦幹缺氧壞死嚴重液化破壞。死亡經過研判為:頭部電腦斷層所見左側額顳葉少量硬膜下腔出血,與到院時頭皮左前額瘀傷分布位置對應重疊,死者左額瘀傷疑為遭毆打所致;玻璃或陶瓷器皿意外打破,所造成破片,形狀大小通常大小互不一致,刺扎人體造成傷口形態應極為多樣而不一致,卷內所附死者剛送到醫院時,右大腿內側(本院註:依A童照片所示,應為大腿外側)針孔痕跡,分布大腿內收側(應為外側),集中成群且形狀大小相同一致,與死者父親謝平中所稱馬克杯破片刺到,並不相符;研判案發當時死者相關外傷應為虐童行為所致,與跌落及關係人所指因馬克杯破片刺傷造成不吻合,死者因頭部外傷、腦死,重症加護治療無效,繼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疑他殺。鑑定結果為:死者死亡方式疑為他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所拍攝之A童照片13張、慈濟醫院病歷、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734號函及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3271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462號鑑定報告書及99年9月30日解剖照片、相驗照片等附卷可證。
2、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本案,就腦部意外撞傷與故意毆打成傷,於解剖鑑定結果呈現傷勢有何不同一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復為如下之鑑定研判:腦部意外撞傷與故意毆打成傷,其致傷之 牛頓 運動力學基礎並不盡相同,前者傷者之頭部係處於運動狀態撞擊靜止物體,因慣性作用反而使頭部對側造成較嚴重外傷,稱為對衝傷;後者為傷者頭部靜止,遭受移動中之致傷器物撞擊,直接在體表撞擊位置下形成同側衝擊外傷,本案死者腦傷係與體表外傷同側。亦有該所99年11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315號函在卷可稽。
3、依上開資料顯示,A童於99年8月25日下午4時至5、6時之間所受之傷勢,為前額處有3處明顯瘀傷,右大腿有28處針狀傷口,頭部電腦斷層呈現廣泛腦水腫及左側額顳葉少量硬膜下腔出血,並有視網膜出血之情形。而左側額顳葉少量硬膜下腔出血,與到院時頭皮左前額瘀傷分布位置對應重疊,依牛頓運動力學之理論,係因A童頭部靜止,遭受移動中之致傷器物撞擊所致,故鑑定係屬故意毆打成傷。縱使被告所述A童於案發當天上午從床上掉下二、三次,額頭有瘀青之現象,亦不能排除A童另外遭受毆打,致左側額顳葉少量硬膜下腔出血。另因玻璃或陶瓷器皿意外打破所造成之破片,形狀大小通常大小互不一致,以之刺扎人體所造成之傷口形態亦為多樣而不一致,而A童右大腿外側28處針孔痕跡,係集中成群且形狀大小相同一致,亦可認定A童右大腿外側28處針狀傷口,並非玻璃或陶瓷器皿意外打破所造成,而係經人以不明針狀物品針刺所造成。從而A童於99年8月25日下午4時至5、6時之間,確係遭到外力毆打及針刺而受傷,並非無據。被告所辯伊醒過來的時候,把A童抱起來,才看到有三片玻璃碎片插在A童的右腿部外側,睡覺之前還沒有看到,伊不知A童的傷如何而來云云,與卷證不符,殊不足取。而A童受傷當時,既只有被告與A童二人待在房間,被告且稱伊入睡後,A童又自床上跌落,伊係聽到A童大聲哭叫而醒過來;按之被告平日於哭鬧不停時,即會用拳頭指頭關節毆打A童頭部之習性,自得認定A童所受之傷係被告毆打及針刺所致。
4、鑑定證人即法醫師陳明宏於本院審理時,更且進一步證稱:「(辯護人:在解剖鑑定中有記載,死者腦傷及表體外傷是同側?)是的。」「(當時有沒有檢驗另外一側的腦有沒有受傷?)有,他兩側的腦都有受傷。」「(既然兩側的腦都有受傷,鑑定報告為什麼沒辦法研判是對撞傷所造成?)原因有兩個:一、死者頭部的外傷只有在左側,但是顱內的損傷卻是兩側分佈,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確定是對衝傷所造成。二、解剖的時候,距離案發的時間有相當的時間,有些傷勢已經被醫療過程所修飾或治癒,所以沒有辦法確定是對衝傷或直接毆打所造成。」「(本件解剖裡面,腦傷是死者死亡的原因?)是,腦傷是死亡最重要的原因。」「(檢察官:依據死者左側頭部的外傷,與顱內右邊的傷的對應關係,是否在一直線上?有沒有辦法排除對衝性的傷害?)如果不看他顱內左側的傷,他左側頭部的外傷與顱內右側的損傷是在一直線上,也是符合對衝性傷害的現象,但是因為他也有顱內左側的傷,所以對衝性傷或是直接毆擊頭部的傷都有可能。」「(死者左側顱內的損傷,因為他的相對應的右側頭部外側並沒有傷,所以能不能判斷死者左側顱內的傷勢並不是從頭部的右側撞擊所造成的對衝性傷,而是毆擊死者左側頭部所造成的傷?)頭部左側內部的傷有可能是直接毆擊死者左側的頭部造成的,但是,因為死者住院一段時間,他的頭部右側外部,沒有明顯的傷勢,所以可能要參考他原來住院時醫院的病歷來判斷他剛住院時頭部右側外部有沒有受傷。」「(A童左額瘀傷,疑為遭毆打所致,判斷依據為何?)只是懷疑而已,但是當時參考慈濟醫院的電腦斷層報告,有提到當時小朋友是左側的額顳葉有少量的硬膜下腔出血,位置剛好與左額瘀傷的外傷重疊,所以我們判斷比較有可能是毆打所造成。」「(辯護人:死者剖的左前額的外傷,可否看出有兇器的壓痕?)看不出來有模式傷,因為住院時間太久。」「(受命法官:你鑑定的結論是認為死者左側腦內的傷是毆擊傷,右側腦內的傷是自己跌倒的傷,大概是不是這樣的結論?)差不多可以說是這樣的結論。」「(那麼你認為死者的死亡,除了毆擊傷之外,是不是還有跌撞傷的可能?)他有可能是因為跌撞傷及毆打傷兩種情形混合所造成的死亡。」「(能不能排除A童的死亡是單獨由毆擊傷所造成?)兩種的死亡機轉,都是造成死亡的原因,但是比例輕重沒有辦法評估。」「(鑑定報告上面所寫的右大腿內側集中分佈28處針扎孔,依照照片顯示是在左大腿外側,這點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因為我鑑定時,他的針扎孔已經消失,我是根據慈濟醫院的病歷抄載的。」「(你怎麼在鑑定報告書裡面研判針扎孔的傷不是馬克杯破碎片所造成?)我是依照卷附醫院所拍死者的照片加以比對。」等語。已明確說明A童左側腦內的傷是毆擊傷,右側腦內的傷是自己跌倒的傷,A童的死亡有可能是因為跌撞傷及毆打傷兩種情形混合所造成,兩種的死亡機轉,都是造成死亡的原因,只是比例輕重沒有辦法評估。益證被告之毆打A童成傷同係造成死亡之原因,其死亡與被告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A童於案發時年僅9月,前後囟門尚未閉鎖,稚嫩幼弱,倘遭猛拳毆打腦部,極易造成死亡結果,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於毆打A童頭部時,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主觀上卻「不預見」,致A童頭部受傷腦死,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徒手及持針狀物傷害A童之數個動作,是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1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故如基本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者,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加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判決參照)。而A童係00年00月0日生,被告為A童之生父,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兒童為傷害因而致兒童於死之犯行,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A童右大腿28處針孔穿刺傷,係在外側,並非內側;原判決事實欄記載A童右大腿有28處穿刺傷,理由欄卻記載右大腿內側(第5頁第3行),顯有矛盾。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瑕疵,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A童生父,本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非但未盡心照顧,反於A童跌落床下哭叫時,恣意針刺其右大腿28處,並毆打脆弱之頭部A童,致使頭部外傷、腦死,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顯然缺乏愛心;案發之後毫無悔意,復企圖嫁禍其父,亦有失孝道;惟念及被告於事發後迅即將A童送醫,尚未至泯滅人性,認檢察官處之刑度20年尚嫌過重,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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