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士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士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行補充為「…陽性反應,而其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100ng/mL)」;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士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0號

  被   告 潘士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士霆於民國113年8月11日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林森公園旁,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3時2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134ng/ml)及 去甲基愷 他命(373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士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6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63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