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6號
103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7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丙○○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1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丙○○就同年(102年)3月間,自己與其毒品來源 李昇翰 間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內容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自己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俱坦承不諱。且:
㈠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經警採集被告之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3437卷頁6)、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簡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3437卷頁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2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3437卷頁8、9)等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經警採集被告之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1009卷頁3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1009卷頁35)、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警1009卷頁36)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102年12月5日施用毒品部分:偵查機關即員警現正針對被告
所供出之提供被告本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 」之人,下稱「小毛」)展開調查,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偵57卷頁1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9日東檢培盈字第05852號函(本院卷頁10)各1份在卷可稽,故偵查機關尚未因被告知供述而破獲「小毛」,依上開說明,此部份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102年12月18日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偵訊時
固供出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李昇翰買的,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37卷頁13),惟查於被告供出來源之前,警方早於102年3月間,即因其他情報而對李昇翰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李昇翰並於102年11月25日即就其販賣毒品予被告等人前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顯已對李昇翰啟動偵查程序,而可謂已查獲李昇翰,有李昇翰之10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頁8、13至1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象分析表(警卷頁20)、被告通聯分析及通訊監察譯文(警卷頁21)、本院通訊監察書(警卷頁22至27)等為憑,是李昇翰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來源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因認此部份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自首:㈠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係因前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偵查隊,就其與李昇翰於102年3月間毒品交易過程接受警察詢問,現場並未查獲毒品或吸食工具,被告乃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1009卷頁6)。其於有偵查權限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隊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上開犯罪事實
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㈢至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固
於警詢時坦承自己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2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本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乃依照本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訂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並於93年1月7日發布施行。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25條第1項之受保護管束者。二、本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又前揭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另本條例第33條規定:「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本案被告係屬前開規定得強制採驗尿液之對象,被告於102年10月間未依警察機關之通知到場採驗尿液,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警3437卷頁2),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附卷可稽(警卷頁6),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依本條例第25條之規定,係受通知定期採尿人或可疑為施用毒品之人,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許可強制採尿,本條立法目的雖未說明強制採尿之目的,惟其理由應係施用毒品之人,其反覆實施性極高,而在強制採尿之情況,無論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顯然已可作為偵查犯罪機關產生合理可疑之依據,且在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之同時,已經展開偵查之作為,並非所謂「犯罪未被發覺」,與一般警察對犯罪嫌疑人盤查,尚未特定犯罪行為,而被告自動坦承犯罪行為之情形不同,故非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本案被告為施用毒品之人,且經警察機關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其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又本院參酌一般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延續性及慣行性,戒斷不易,而被告甫於同年(102年)5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警方列為毒品人口,已高度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定期通知其於同年10月間前往警局採驗尿液未到,再於102年12月9日強制被告到場採驗尿液,因此,承辦之員警應有正當之理由,懷疑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且被告係於承辦之員警詢問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時,始自白其於102年12月5日下午施用毒品,準此,堪認本件承辦之員警於被告自白之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不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葬儀社工作人員,月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1009卷頁1「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