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所為之100年度交簡字第63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珮宜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簽訂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一所示)。
事實
一、張珮宜於民國100年9月17日2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50巷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3段50巷1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道路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後追撞當時行走於忠孝路路邊之 徐毓庭 ,致使徐毓庭倒地,受有左足挫傷及第二腰椎爆裂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張珮宜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毓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與告訴人徐毓庭確有發生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因而受傷乙節,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毓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相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
三、檢察官雖據告訴人徐毓庭之請求提起上訴,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報警處理,顯與自首要件不符,對於被害人傷勢漠不關心,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四、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敘明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閃避其他車輛之際,疏未注意行走於前方之告訴人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被告犯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惟未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接受,故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因該車禍所受之傷害非輕等節,已經原審於科刑時詳為審酌,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未逾法定刑度。且告訴人本得循民事途徑請求補償,被告是否於刑事審判程序與告訴人和解,核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原審既已考量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作為量刑輕重之審酌,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就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未盡,致量刑過輕,自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進一步之事證,佐證原審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之認定有誤,所為原審量刑過輕之指摘,尚無從推翻原審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已給付新臺幣15萬元,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
5月2日101年度司重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法院有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斟酌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未依條件為履行,即得依法撤銷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蔡慧雯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