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39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6月30日羈押在案。聲請人即被告之雇主乙○○則以被告平日工作認真負責,因一時受誤導而罹於法網等語,請求得命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此參以同法第35第
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雇主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聲請人所陳明其與被告之關係,僅與被告有主雇關係,而無得為輔佐人之親屬、家屬或法定代理人之關係,依法並無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權。是本件聲請人既無權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揆以前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鄧雅心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