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8號聲請人 張嘉祐
張仁譯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黃秀茸 相對人 蔡雨蓁 即 蔡婷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嘉祐、張仁譯為聲請人張黃秀茸之子 張坤裕 與相對人之子,於民國100年9月19日父母於法院調解離婚時原約定由相對人監護,然相對人於101年8月12日將聲請人張嘉祐、張仁譯帶至聲請人張黃秀茸住處並表示應由張坤裕扶養後即離去,經聲請人張黃秀茸聲請改定監護,法院裁定諭知其為當然之法定監護人,然相對人仍應對聲請人張嘉祐、張仁譯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並應返還聲請人張黃秀茸代墊之扶養費,惟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嘉義縣鹿草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0號給付扶養費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屬嘉義縣鹿草鄉之「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可憑,經審酌聲請人及其等基本生活需要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5、0000000-N-004、0000000-N-011之前揭審查表影本3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