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冠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壹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冠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第23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雲林地檢署以106年度安保字第283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
8月9日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第236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而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日,在雲林縣○○鎮○○街○○號,為警查扣透明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總計1.5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9日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