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告 王致棠

被告 許枝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2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應受判決之聲明,並已於113年11月15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訴之聲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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