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告 王致棠
被告 許枝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2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應受判決之聲明,並已於113年11月15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訴之聲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