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159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輝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8行「未下車參與救護及採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應更正為「於事故現場雖有短暫下車查看,然未協助 謝佩芹 送醫救治,亦未經謝佩芹之同意或留下任何姓名、聯絡資料,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增列「被告何永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謝佩芹、 盧玟瑛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曹錫泓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59號被告何永輝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輝於民國106年4月2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由仁化路往塗城路方向直行,於同日晚上10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突然切入車道之謝佩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謝佩芹因而人車倒地,致謝佩芹受有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何永輝於肇事後,未下車參與救護及採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謝佩芹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永輝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發生車禍,且未留於│││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現場等待警方及救護而逃離│││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之事實。│││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38張及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機翻││││拍畫面共10張││├──┼───────────┼────────────┤│4│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不欲追究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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