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號聲明異議人 黃裕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已經再抗告駁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誤載為第486條)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施用毒品之時間,是於新法前所犯,故應判處徒刑而非裁定觀察勒戒。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或受處分人如對檢察官依該等保安處分裁定之指揮執行,認有所不當,自得以比照適用刑事訴法第484條規定為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仍應依刑事訴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被告於裁定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法院而言。若裁判
主文並未諭知該等保安處分,而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保安處分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保安處分,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63號裁定一案,係因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之抗告案件,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係駁回抗告,此有本院上開案號之裁定在卷可參。因本院並未就保安處分有何宣示,則如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如對檢察官依原審所宣示觀察勒戒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自應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屬合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洽,且無從補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所提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林坤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