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華燿衛浴設備有限公司
台灣康納衛浴設備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尹冀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秦琳恩 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其餘應在不得抗告之列。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2建號房屋,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就訴訟標的價額明載為新台幣(下同)3,225,900元,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25,900元,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核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僅記載:本案裁判費已有103年訴字第2590號(按:應係第2598號之誤,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0號事件與本件內容毫無關連,而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8號事件則為抗告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尹冀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且後者訴訟標的價額與本件相同),請法官查明等語。而就原裁定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則完全未提及不服之理由。是抗告人顯係對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而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已如前述,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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