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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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幹你娘」更正為「幹你娘老機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插隊結帳在先,不知反省,竟於告訴人指責其行為時,反對告訴人口出辱言,並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無調解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傷害之前科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61號被告趙子漢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內,因不想排隊結帳,與 林培熙 發生爭執,於插隊結帳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培熙,足以貶抑林培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徒手毆打林培熙、將林培熙壓制在地後仍持續對林培熙揮拳,致林培熙受有頭部鈍傷、左眼周圍及鼻子挫傷、左眼周圍擦傷以及鼻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培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 趙子和 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林培熙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截圖2張,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子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