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 魏哲逸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0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律師被告 魏進中
魏秀精 魏良羽 黃澄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14日彰土測字第1339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四之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魏進中、黃澄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2.04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梯形狀,左右兩側臨路,原告在系爭土地右側臨路部分已建有房屋,現為原告之住處,又被告黃澄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經與被告黃澄欽協議,提出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14日彰土測字第133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系爭附圖),將編號A、A-1、B、B-1分歸原告;編號C-1分歸被告魏進中、魏秀精、魏良羽維持共有;編號C-2分歸黃澄欽所有(下稱甲案),並依鑑定價值找補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魏良羽、魏秀精:訴訟中曾主張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112年5月4日彰土測字第9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乙案),然經鑑定後找補金額過鉅,不主張乙案,同意依甲案分割,然甲案編號C-1部分分歸渠等2人以魏良羽2/3、魏秀精1/3比例維持共有(下稱修正甲案)等語。
㈡被告黃澄欽未到庭,然具狀表示同意甲案。
㈢被告魏進中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原告起訴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卷29至31頁),堪以採信。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1.系爭土地略呈梯形狀,東側臨彰南路3段239巷、西側臨彰南路3段211巷,兩巷均為單線巷道,系爭土地西側中央部分,建有土瓦造1層樓房,現為被告魏秀精、魏良羽、魏進中之母親、原告之祖母居住,系爭土地東側臨路部分,現為原告所有之兩層樓鋼筋混凝土加蓋第三層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系爭土地東側臨路部分全為原告建物之臨路開口等節,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到場共有人至系爭土地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9日彰土測字第2527號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卷第117至127頁),堪以採信。
2.系爭土地共有人僅為兩造,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甲、乙案及修正甲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本件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系爭土地現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東側,將該建物坐落基地分配予原告,避免日後建物是否具基地合法權源之糾紛,較符合經濟效益。又甲案將系爭土地西南側較方正之土地分歸應有部分較高之被告黃澄欽,使其取得價值較高之土地,可減少分割後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對於兩造均無不利;且被告魏秀精、魏良羽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乙案補償金額過高,渠等同意修正甲案等語(見卷第311頁),堪信應採甲案或修正甲案較為適當。再審酌被告魏進中未曾表示同意分割後與魏良羽、魏秀精維持共有,且被告魏良羽、魏秀精提出之乙案亦未將魏進中列為共有人,渠等無意與魏進中維持共有,應認甲案將編號C-1部分土地分歸魏進中、魏良羽、魏秀精維持共有,尚有未恰,而採修正甲案應屬適當。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修正甲案即系爭附圖、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為屬合理可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形狀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復經原告聲請鑑價找補。經本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甲案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該所於112年12月6日函送鑑定報告(見卷第283頁),審之系爭鑑定報告乃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進行調查及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認甲案分割後之編號C-2價值應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6萬9,000元,再比較分割後各區塊之土地面積、形狀、面寬、深度等因素,認定分割後各區塊之合理市值,自屬客觀有據,堪認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再依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甲案之各區塊價值,以及兩造依修正甲案即附表二分配後之土地面積之價值如附表三所示,應以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1魏進中1/10同左2魏秀精1/10同左3魏良羽1/5同左4黃澄欽1/2同左5魏哲逸1/10同左附表二:修正甲案分割方法編號分得人面積(㎡)應有部分比例A魏哲逸95.73全部A-118.76B23.53B-111.16C-1魏秀精309.091/3魏良羽2/3C-2黃澄欽423.77全部附表三:依修正甲案分割之價值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元)分割後面積(㎡)分割後價值(新臺幣)分割前後差額(新臺幣)魏進中88.2044,323,718元00元-4,323,718元魏秀精88.2044,323,718元103.35,005,351元+681,633元魏良羽176.4088,64,7437元206.610,010,702元+1,363,265元黃澄欽441.02021,618,592元423.7721,664,177元+45,585元魏哲逸88.2044,323,718元148.196,556,953元+2,233,235元附表四:找補金額應給付人受補償人:魏進中(新臺幣)魏秀精681,633元魏良羽1,363,265元黃澄欽45,585元魏哲逸2,233,235元共計:4,323,7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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