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章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12時38分」更正為「12時48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國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所竊手機並已發還告訴人 曾國泰 領回,未擴大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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