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6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被告 黃冠臻鄭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0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依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
4月13日止,計有消費總額新臺幣(下同)107,286元,其中本金96,334元、循環利息10,952元未依約清償。又被告於91年8月1日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款金額40萬元,並訂立借據,依約被告應將欠款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乙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並同意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8.1加1.6碼(每碼百分之0.25)計算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
2月22日止,尚積欠貸款333,319元,其中本金317,084元、循環利息16,235元,依約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渣打銀行已於100年6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87年10月19日函、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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