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固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透明結晶7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鑑定書可證,是上開扣押物屬違禁物無訛,故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惟前述案件所扣得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憑(名稱、數量、鑑定機關均如附表所示),上開扣押物既係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保管字號│查扣物品種類、數量│鑑定機關│備註│├──┼──────┼──────────┼───────┼───────┤│1│103年度安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衛生福利部草屯│103毒偵1634號│││字第322號│命1包(送驗前淨重│療養院103年6月│││││0.4890公克,驗餘淨重│27日草療鑑字第│││││0.4874公克)│0000000000號鑑││││││定書││├──┼──────┼──────────┼───────┼───────┤│2│103年度安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同上│││字第322號│命1包(送驗前淨重││││││0.0751公克,驗餘淨重││││││0.0748公克)│││├──┼──────┼──────────┼───────┼───────┤│3│103年度安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同上│││字第322號│命1包(送驗前淨重││││││0.0838公克,驗餘淨重││││││0.0824公克)│││├──┼──────┼──────────┼───────┼───────┤│4│103年度安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同上│││字第322號│命1包(送驗前淨重││││││0.0664公克,驗餘淨重││││││0.0649公克)│││├──┼──────┼──────────┼───────┼───────┤│5│103年度安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同上│││字第322號│命1包(送驗前淨重││││││0.0883公克,驗餘淨重││││││0.0875公克)│││││││││├──┼──────┼──────────┼───────┼───────┤│6│103年度安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同上│││字第322號│命1包(送驗前淨重││││││0.0623公克,驗餘淨重││││││0.0617公克)│││├──┼──────┼──────────┼───────┼───────┤│7│103年度安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同上│同上│││字第322號│命1包(送驗前淨重││││││0.0968公克,驗餘淨重││││││0.095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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