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127號聲明人 林心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同法第1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元富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9日死亡,聲明人林心硯為被繼承人之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明人林心硯於被繼承人李元富105年4月29日死亡時未曾被收養,僅為被繼承人李元富之繼子,是聲明人與其本生父母仍有親子關係,此有聲明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以聲明人林心硯與被繼承人間不具父子關係,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