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景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童景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童景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
0、211、212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㈠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再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㈢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童景昇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31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日凌晨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長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當場主動從其外套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10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童景昇於警詢、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
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3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4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8710公克)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之際,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查扣,並自承有於106年1月31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上開所載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
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8710公克)經鑑
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