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交簡字第15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水建

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水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蔡水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四、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知所警惕,復經綜合斟酌本件所有犯罪情狀,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59條:

㈠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㈡查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之傷亡事件多有所聞,並屢經媒體大幅報導,民眾對於酒後駕車犯行深惡痛絕,立法者為回應社會重懲酒駕行為之呼聲,一再配合修法提高酒後駕車刑度,以期遏止因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發生。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仍未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對法益侵害亦深,依其犯罪情節、行為惡害,審酌行為人主客觀一切犯罪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事,且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手段。並考量被告已婚育有兩子,高齡90多歲之老父需仰賴其照顧,目前從事修築墳墓、務農等工作,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所為忽略酒後駕車對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增加往來使用道路大眾之生命財產風險之違反義務程度暨犯罪所生危險。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號

  被   告 蔡水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7日上午7時許,在金門縣○○鎮○○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住處上路,往金門縣金沙鎮高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水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執行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蔣政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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