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3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67號

聲明人 林枝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廖偉翔 不幸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死亡,聲明人林枝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意思表示顯有欠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廖偉翔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已於本案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明人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拋棄繼承聲請狀上之簽名及蓋章均係由被繼承人之父 廖崇伯 所為等情,業據廖崇伯於本院114年4月17日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自難認聲明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基上,因聲請人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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