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行提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行提字第1號聲請人 李宗霖 被拘禁人HOANGTHIHUYEN(中文姓名: 黃氏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拘禁人HOANGTHIHUYEN(中文姓名:黃氏玄)之未婚夫。因被拘禁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2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遭警以被拘禁人係逃跑外勞為由,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將之逮捕拘禁,因聲請人自半年前與被拘禁人相識相戀,今已論及婚嫁,雙方並訂於105年5月14日舉行文定之禮,因被拘禁人並未觸犯刑法,不應將之逮捕拘禁,聲請人願供擔保,並願接受被拘禁人限制住居於聲請人之住居所等語,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拘禁人HOANGTHIHUYEN(中文姓名:黃氏玄)因逾期居留,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其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而於105年3月22日暫予收容,且經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訊問後,以105年度續收字第244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續予收容事件全卷核對無訛。是被拘禁人HOANGTHIHUYEN(中文姓名:黃氏玄)既係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而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即係經法院裁判而遭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