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原告 曾祥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法定代理人 高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前一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3,335元,及各期自每月2日起至清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工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依據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示,原告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275萬8,140元【計算式:(4萬3,335元+2,634元)×12月×5年=275萬8,1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297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75萬8,437元(計算式:275萬8,140元+297元=275萬8,437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萬8,4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92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1萬1,264元(計算式:3萬3,792元-3萬3,792元×2/3=1萬1,264),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芳玉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4萬3,335元

114年2月1日

114年3月1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本院蓋印收狀戳)

5%

231.52元

2

4萬3,335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3月11日

5%

65.3元

小計

29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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