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66號

原告 林哲雄

被告 粘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08號、第14361號、第20505號、第25495號、第2722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判決在案。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並不包含原告遭詐欺取財之部分;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34號移送併辦原告遭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因與前開被告有經起訴部分之被害人不同,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上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敘明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故原告遭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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