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 林燕
陳麟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蔡杰廷 律師被上訴人 石玉娥 訴訟代理人 林清汶
林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伊宣稱:MBI為馬來西亞投資集團,推出MFC虛擬貨幣投資方案(下稱MFC方案),進場投資以球為單位,每球美金5000元或5500元,每月可獲利9%,以新臺幣兌換美元匯率32:1計算,投資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34萬8000元,每月可拿回1萬5000元,1年後回本還賺1個帳戶;另有1+1門投資方案(下稱1加1方案),先交付9萬9000元(下稱入門金),再持購買30萬元以內勞力士手錶之發票,即可向MBI兌換等值之新臺幣;成功推薦會員加入MBI參與投資者,可獲得美金300元推薦獎金云云,又邀請伊前往馬來西亞參觀,以招攬伊加入MBI參與投資。伊不疑有他,上訴人林燕因投資MFC方案6球及繳納1加1方案入門金,先後匯款合計107萬2397元予被上訴人(下稱A投資款);上訴人陳麟奇因投資MFC方案1球,陸續匯款合計16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B投資款,與A投資款合稱系爭投資款)。詎伊所匯之系爭投資款遭被上訴人據為己有,嗣因MBI要求投資者限期將MFC方案轉為易物點通證並轉移至歐聯交易所,否則資產將清空歸零後,伊始知受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系爭投資款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應返還伊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倘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投資款注入MFC方案或1加1方案,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招攬下線逕以不存在之投資吸金,已經觸犯刑法第339條、銀行法第125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傳銷法)第29條所定之罪。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燕107萬2397元,陳麟奇1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燕107萬2397元,陳麟奇1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係舊識,因投資MBI及認同其投資制度而介紹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於投資前已至馬來西亞了解狀況,系爭投資款經伊如實轉交投資上線即訴外人 許燕君 ,由許燕君轉入MFC指定之帳戶。伊未將系爭投資款據為己有,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且因居間代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轉予上線而接受匯款,並無違反銀行法或傳銷法,上訴人所受系爭投資款之損失係因MBI經營不善所致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邀請加入MBI參與投資,林燕因投資MFC方案6球及繳納1加1方案入門金將A投資款107萬2397元匯予被上訴人;陳麟奇因投資MFC方案1球將B投資款16萬元匯予被上訴人等節,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
35、37至43、57、59至75、45、47至55頁),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據為己有,縱認未據為己有,亦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招攬下線逕以不存在之投資吸金而違反刑法第339條、銀行法第125條、傳銷法第2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返還伊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情形,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若主張係「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則須就有其他給付以外之行為致受益人受有利益之事實(例如:受益人有侵害之行為事實)存在,先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自承因投資MFC方案或1加1方案由林燕、陳麟奇分別匯款A投資款107萬2397元、B投資款16萬元予被上訴人,可知其因投資而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委託而獲匯款原非無法律上原因。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據為己有云云,則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據為己有,本屬空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辯稱:伊未將系爭投資款據為己有等語,並聲請通知許燕君到庭為證,許燕君固先否認收受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轉予MBI,續又證稱:不清楚有無經手上訴人之投資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44至247頁),然嗣後已於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758號,下稱刑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開戶及管理帳戶,MFC出事領不到錢後,被上訴人有請伊幫忙找上訴人的投資資料,伊有找到,被上訴人確有幫上訴人投資等語(見刑案卷第324頁),參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與許燕君間之對話紀錄,留有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予許燕君之紀錄(見原審卷第323至325頁),佐以許燕君另亦證稱:投資金額一開始是直接匯去馬來西亞的帳戶,或是拿給介紹進去的人,都是一個一個交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MFCclub網站列印資料,確實顯示有帳號「000000000」投資6個單位MFC及「0000000」投資1個單位MFC之資訊(見原審卷第157至163、165頁),自不能僅憑上訴人之空言主張,逕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投資款據為己有,亦難認定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是林燕、陳麟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07萬2397元、16萬元,自非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固定明文。惟依本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對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求人之權利為前提;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則須對造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請求人之行為;依第2項規定為請求,須以對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請求人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請求人應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據為己有云云,不能採
信,已如前述。據此,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林燕、陳麟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投資款107萬2397元、B投資款16萬元,均非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招攬下線逕以
不存在之投資吸金,觸犯刑法第339條、銀行法第125條及傳銷法第29條所定之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伊之權利或加損害於伊云云。惟查:
①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提供MBI所推出MFC方案及1+1方案之
投資管道資訊予上訴人,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31至35、57、115至139頁),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邀請而投資MFC方案或1加1方案,將系爭投資款匯予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轉予許燕君,由許燕君匯入MBI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佐以林燕自107年7月6日起即開始因投資MFC方案匯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頁),直至MBI於109年1月29日就MFC方案發表公開信要求投資者限期將該方案轉為易物點通證及轉移至歐聯交易所否則資產清空歸零為止(見原審卷第77頁),已歷經1年有餘,其間被上訴人與林燕就投資事宜仍有所對話(見原審卷第59至75頁),佐以被上訴人亦參與MFC方案之投資,此有被上訴人與許燕君間之對話內容及MFCclub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5、167至229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亦為MFC方案之投資者,尚無收受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後避不見面情事。據此,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不法詐欺上訴人之意圖或行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其匯款,空言主張上訴人違反刑法第339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MBI要求投資者應限期將MFC方案轉為易物點通證及轉移至歐聯交易所否則資產清空歸零乙節,固提出MFC公開信及相關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77、21至29頁),然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參與其中,更未舉證證明報導全部屬實,不能據之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亦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銀行法第129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可知違反銀行法第129條之罪,須行為人故意逾越法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下合稱銀行業務)。再觀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規定,可知銀行業務中之「收受存款」,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足當之,且須經營者,始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行為人僅因推介或參與投資代轉資金,核與經營銀行業務不同,不能遽認觸犯違反銀行法第129條之罪,亦難逕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或教唆他人觸犯該罪。本件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投資MFC方案或1加1方案而接受系爭投資款,並將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轉予許燕君匯入MBI指定帳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介紹投資管道及接受上訴人匯款而為代轉,與銀行法第129條、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銀行業務有間,上訴人就此告發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89至396頁)。上訴人未再舉證被上訴人有故意逾越法律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即主張被上訴人觸犯銀行法第129條之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不能憑採。
③傳銷法第29條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可知違反傳銷法第29條之罪,行為人以「多層次傳銷事業」為限。而觀同法第3條、第4條規定,可知所謂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而言;傳銷行為,則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件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投資MFC方案及1+1方案之資訊及管道,上訴人因投資而匯款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轉予許燕君匯入MBI指定之帳戶,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行為顯非統籌規劃或實施傳銷行為,被上訴人自非傳銷法所定之傳銷事業,此外,亦未見被上訴人從事「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傳銷行為,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違反傳銷法,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89至396頁)。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傳銷事業及違反傳銷法第18條規定為傳銷行為,即主張被上訴人觸犯傳銷法第29條之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能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燕107萬2397元,陳麟奇1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黃珮禎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