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52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張正道持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2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自由二路142巷交岔路口處時,欲至鄰近自由二路由北往南車道之高雄市農田水利會,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自由二路由南往北內側快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貿然沿自由二路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駛越自由二路,適有 馬啟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機車道,至前開交岔路口處,因張正道騎乘機車突自右側駛來,馬啟瑋因而閃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張正道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馬啟瑋因而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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