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國簡字第4號
原告 吳彥穎 寄新店○○000○○○
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被告機關係設於臺南市安平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吳宏明